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蔡宗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巷口前為警欄檢,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穎於本署偵訊│被告蔡宗穎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檢體編號:G10408││││3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被追訴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典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