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瀛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瀛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無工作,致無法清償新臺幣(下同)386,251,204元之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開設○○牙醫診所為業,每月所得約為43,000元,
,每月並領有國保年金3,965元,共46,965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所得支付證明書等件、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5頁)。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為27,365元(含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200元、手機費用800元、健保1,690元、醫療費用1,538元、衣服費300元、洗髮200元、住房補貼6,000元、水240元、電1,200元、瓦斯300元、視網1,200元、雜支300元、維護200元、年費930元、其他支出167元)及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共33,365元。嗣於105年6月14日改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4,935元【含膳食費用12,000元(包含聲請人及配偶之膳食費用)、交通費300元、手機費用900元、健保2,155元、醫療費用1,538元、衣服費300元、洗頭200元、住房補貼6,000元、水188元、電1,258元、瓦斯116元、第4台1,167元、規費訴訟費用稅金:4,663元、雜費250元、牙醫公會會費(年費)930元、保險費2,970元】及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共約40,935元,並提出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牙醫師公會會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號第26至36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其中聲請人所列規費、訴訟費用及稅金共4,663元部分(見本院卷18頁、第87至94),因規費、訴訟費用並非長期間之固定支出,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所列規費及訴訟費用部分,應均予剔除。又聲請人於104年度所繳納之稅金共46,943元,平均每月約3,912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是聲請人陳報之稅金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現以出租房屋予聲請人之牙醫診所維生,每年租金約為240,000元,另每月並有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用10,000元,即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頁),且所得與聲請人相當,是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包括聲請人家庭應支出之膳食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用(即視網)、稅金、雜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膳食費用、水電瓦斯費、視網費、雜費及稅金應約為9,446元【計算式:(12,000元+188元+1,258元+116元+1,167元+3,912元+250元)÷2=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就住房補貼6,000元部分,因聲請人與其配偶同住,該房地為聲請人配偶所有,此有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每月補貼費用6,000元等語,惟聲請人業已將每月水電瓦斯費均列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又未說明此筆補貼住房費用係為補貼何種費用,難認係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再聲請人配偶於104年度時名下除有房地二筆,並有利息所得為1,477元之存款,有聲請人配偶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聲請人之配偶具有相當資力,並不需由聲請人扶養,是就聲請人所列每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用6,00
0元部分,亦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769元(含膳食費用、水電瓦斯費、視網費、雜費及稅金共為9,446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900元、健保費用2,155元、醫療費用1,538元、衣物300元、洗髮200元、牙醫公會年費93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196元,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373,738,204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堪可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㈡又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年齡、信用及勞力,堪認其欠缺
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