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言詞後」應補充:「(陳偉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犯行,業經 周俊清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周俊清勸阻其於候診區吵鬧之行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言詞辱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諒解,復與告訴人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前給付周俊清新臺幣參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
106年1月18日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陳偉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豪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陪同親人至臺北市○○區○○街○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舊院區西址手術大樓候診區,因不耐久候,竟在該處大聲吵鬧,影響其他候診病患、家屬及醫生進行醫療行為,該處之駐衛警周俊清獲報後旋趕往處理,抵達後即制止並勸阻陳偉豪,陳偉豪竟心生不滿,進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候診區,對周俊清大聲辱罵:「你真的王八蛋!」、「我操你媽B!」、「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另大聲咆哮:「我真想給你死!在越南我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俊清,使周俊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俊清之安全。嗣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始以現行犯解送本署。
二、案經周俊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親│││中之陳述│人至上開地點就醫,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否認有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辯稱││││僅是口頭禪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清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張(含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於事證已臻明確下仍空言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另於醫療場所以暴力行為加諸於醫事從業人員,破壞醫療環境之安寧,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