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新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彭新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鄭寶珍 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7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非法僱用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元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有害本地勞工之工作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06號被告彭新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4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彭新中為臺北市○○區○○街○○○○號「八九帝王蟹海鮮餐廳」店長,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鄭寶珍(業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出境)未經許可於臺灣地區工作,惟仍與該餐廳負責人羅元宏(已另案以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公訴)基於犯意之聯絡,自105年7月間起,僱用鄭寶珍在該餐廳內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嗣於同年11月10日11時45分,經士林憲兵隊當場查獲。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新中上揭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鄭寶珍於105年11月10日在士林憲兵隊內接受詢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羅元宏之證言;
(三)鄭寶珍之「大陸居民台灣通行證」及大陸人民來台申請資料查詢結果;
(四)士林憲兵隊查獲本案時所拍攝現場相片;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被告與羅元宏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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