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孟龍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段鄰○○○○00號電桿之北側路緣(位於木深幹20號電桿西側),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欲自前開地點駛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適有 呂葉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動態即貿然向左起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因而與呂葉妹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葉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手肘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嗣蔡孟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葉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葉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且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呂葉妹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蔡孟龍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呂葉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5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5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5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呂葉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而撞到伊的自用小貨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賠償伊才對,如果當時有裝廣角鏡,告訴人就可以避免事故,可見道路交通設施之欠缺,為本件車禍之重要因素,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葉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原審審交易卷第24至2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採證照片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5日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5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自左後方駛來之動態即貿然向左起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證人即告訴人呂葉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騎車在木柵路上往木柵捷運站方向,伊一直騎,突然有一輛車從右邊一下轉過來,撞到伊的機車排氣管,是對方突然開出來伊才會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直直地走,伊往前面看,右邊停放的車子都是靜止的,被告突然衝出來,車頭撞到伊機車的排氣管,伊搖晃好幾下之後就倒下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足證本案係因被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出方致發生事故。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5日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5月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5頁)。至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議應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加裝反射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業已裝設完成一節,有1999市民當家熱線服務網案件回覆說明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第6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1頁),惟此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其專業判斷,認為該轉彎處行車視線不易得知對向來車,考量行車安全,故於該處裝設反射鏡,然本案係因被告駕車從路邊靜止狀態突然起駛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相同,並非「對向來車」,被告執此辯稱自己並無過失,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熟識當地路段,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能妥善移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