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明亮 被上訴人 吳謀焰
詹文馨 周玫芳 魏大喨 沈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均係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其等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將上訴人異議狀視為再審之聲請,並駁回該再審之聲請,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係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法條並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之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明文限制,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147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適用民法第186條
第1項不當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國家賠償法制頒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諸該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堪認法律對於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用以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以其違背職務,請求損害賠償,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
提出異議狀,而非提出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竟誤認上訴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遽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致使上訴人受有受有一審裁判16,147元、二審抗告費1,000元、三審再抗告費1,000元及律師費13,000元,合計31,14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147元等云。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受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案件,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因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理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對之究責。從而,上訴人所為請求明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逕向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請求連帶賠償31,147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