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鎮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105年度花易字第7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鎮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李鎮名男24歲(民國00年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現居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實施尿液(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P130)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鎮名之自述。
(二)替代役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列管名冊影本、同意書影本。
(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替代役役男尿液檢查紀錄表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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