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仟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8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仟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證人 洪欣怡 、 陳宥勳 、 劉采潔 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沈仟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之勘驗筆錄、扣案紙袋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劉采潔所有之手提紙袋,及其內之野餐墊1個、棒球帽1頂【價值各新臺幣(下同)680元、1680元】,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又否認犯行,迄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願坦承,但已花費甚多司法資源在調查相關物證及訊問證人,並衡以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亦賠償2倍價額給告訴人,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為憑,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雖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800元完畢,有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為證,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82號被告沈仟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仟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館(即SOGO忠孝館)SANRIOKITTY專櫃,徒手竊取店員洪欣怡所管領置於該專櫃內,店員劉采潔所有之手提紙袋內野餐墊1個(價值新臺幣680元)、棒球帽1頂(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離開該專櫃。嗣洪欣怡發現上開手提紙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欣怡、劉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仟佳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劉采潔、洪欣怡同意,即││││自行取走上開提袋之事實。│├──┼───────────┼─────────────┤│二│告訴人劉采潔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洪欣怡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四)│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含擷取翻拍照片)、告訴│劉采潔、洪欣怡同意,竊取上│││人洪欣怡購買野餐墊等統│開物品之事實。│││一發票、 麗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日報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沈仟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