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被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本件為警查扣之毒品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3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074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14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3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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