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王大偉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阮清草 (NGUYENTHANHTH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阮清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王大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結婚,被告返臺後即行離家迄未返家、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返台後即行離家迄未返家、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原告不知被告去向等情,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素美 到庭證稱:伊一直都有跟原告同住,原告畢業後都在斗六上班,好幾年前回來嘉義,後來想說要娶個老婆一起幫忙,介紹人是越南籍,嫁到台灣來,是伊認識的,伊請她幫忙,介紹人也很好、很努力在幫忙,被告好像也是介紹人的親戚,結果怎麼知道找到一個這樣的,兩造是106年登記結婚,本來就一起住,好像從106年9月份住到今年(107年)1月份被告離家之後,被告離家之後就再也連絡不到被告,被告從來沒有留過電話給伊們,伊們都是透過介紹人聯絡被告,伊也有問介紹人,介紹人說也有打被告的電話,但都打不通,也有去被告越南的家,但也都沒有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上開證人證詞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最新住居所資料,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入境,於107年1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70059331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由被告自107年1月29日迄今均未入境乙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自值採信。
㈢本件被告自於107年1月29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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