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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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賴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友人之嘉義市○區○○路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其騎車在嘉義市○區○○街、民權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無故攔阻曾○○所騎乘,搭載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出手毆打曾○○、葉○○2人(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對賴俊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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