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5時31分,前往吳○○所有,位於嘉義縣○○鄉○○路○○號,非作為住宅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房子前,自破損之後門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吳○○所有置於該處之毛巾2條,行動電話1支、白蘭洗衣精1罐、除垢大師洗潔劑1罐、衛生紙1包、精油霜1罐、手鍊1條、項鍊1條、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38.5元得手,嗣甲○○甫自該建物離開時,即為陳○○發現並報警而查獲,經警扣得上開財物(業經吳○○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房屋,已長年無人居住也無人使用,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0頁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刑法所稱之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故本院毋庸再另為變更法條(已告訴被告所犯法條)。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均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足查(見偵卷第19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自己因聽力關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妻子則因心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育有3名女兒,除長女在外工作自己生活外,其餘2女均未成年,現從事資源回收、幫人搬家等臨時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其曾於107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本院考量其因該案科刑後,即足以記取教訓,且被告尚需照顧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如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恐對其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期被告能夠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毛巾2條,行動電話1支、白蘭洗衣精1罐、除垢大師洗潔劑1罐、衛生紙1包、精油霜1罐、手鍊1條、項鍊1條、存錢筒1個、現金838.5元,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