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夢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夢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地「4樓」,補充為「4樓,以網路銀行轉帳」;編號4匯款時地「13日」,補充為「13日10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PHOME、DCVIEW及MOBILE01網站上刊登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非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98號被告張夢霞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意後,依「葉小姐」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2233」後,於107年9月7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安門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文山區之某統一超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吳雅 蘋、 黃淑慧 、林 明彥 、李 靜宜 、 黃立祥 、朱 庭弘 、 楊雅蕙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張夢霞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 吳雅蘋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蘋、黃淑慧、 林明彥 、 李靜宜 、黃立祥、 朱庭弘 及楊雅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2張提款卡換錢,每個帳戶1個月可領1萬元,伊因為缺錢就寄了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犯罪外,復經告訴人吳雅蘋、黃淑慧、林明彥、李靜宜、黃立祥、朱庭弘及楊雅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淑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吳雅蘋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DCVIEW網頁列印資料、Mobile01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李靜宜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黃立祥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份;朱庭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楊雅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林明彥提供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LINE對話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93469號函檢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6人確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二)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提供帳戶時年齡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有3至4年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資歷及知識之人,且被告係以一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寄交對方,並非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確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再者,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則被告自可推知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已懷疑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卻仍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依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同時將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展庚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吳雅蘋│107年9│以電話佯稱│㈠107年9月│㈠4萬4,986元│張夢霞上││││月13日9│PCHOME及郵│13日10時30│㈡4萬9,986元│開中國信││││時30分許│局服務人員│分,以郵局│㈢2萬5,123元│託帳戶內│││││,因程序問│網路銀行│││││││題須銷帳云│㈡107年9月│││││││云,致吳雅│13日10時40│││││││蘋陷於錯誤│分,以郵局│││││││,而依指示│網路銀行│││││││匯款。│㈢107年9月││││││││13日10時53││││││││分,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安路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鼎││││││││安店│││├──┼───┼────┼─────┼──────┼───────┼────┤│2│黃淑慧│107年9│先於PCHOME│107年9月13│2,670元│張夢霞上││││月12日12│網頁上刊登│日10時28分許││開華南銀││││時許│販售 愛速康 │,在新北市汐││行帳戶內│││││之訊息,致│止區新台五路│││││││黃淑慧上網│1段92號4樓│││││││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依指示匯││││││││款││││├──┼───┼────┼─────┼──────┼───────┼────┤│3│林明彥│107年9│先於DCVIEW│107年9月13│7,120元│張夢霞上││││月13日10│網頁上刊登│日10時2分許││開華南銀││││時許│販售相機之│,以郵局網路││行帳戶內│││││訊息,致林│銀行│││││││明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依指示匯款││││├──┼───┼────┼─────┼──────┼───────┼────┤│4│李靜宜│107年9│先於PCHOME│107年9月13│2,400元│張夢霞上││││月13日10│網頁上刊登│日,在臺南市││開華南銀││││時33分許│販售奶粉之│新市區臺南科││行帳戶內│││││訊息,致李│學園區,以網│││││││靜宜上網瀏│路轉帳│││││││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依指示匯款││││├──┼───┼────┼─────┼──────┼───────┼────┤│5│黃立祥│107年9│於Mobile01│107年9月13│4,000元│張夢霞上││││月12日某│網頁上刊登│日10時許,在││開華南銀││││時許│販售吹風機│新北市五股區││行帳戶內│││││之訊息,致│五工五路20號│││││││黃立祥上網│ 萊爾富 便利商│││││││瀏覽該訊息│店│││││││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依指示匯││││││││款││││├──┼───┼────┼─────┼──────┼───────┼────┤│6│朱庭弘│107年9│先於DCVIEW│107年9月13│7,000元│張夢霞上││││月11日16│網頁上刊登│日10時12分許││開華南銀││││時許│販售相機之│,在高雄市前││行帳戶內│││││訊息,致朱│鎮區復興四路│││││││庭弘上網瀏│10號1樓統一│││││││覽該訊息後│超商軟科門市│││││││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依指示匯款││││├──┼───┼────┼─────┼──────┼───────┼────┤│7│楊雅蕙│107年9│先於DCVIEW│107年9月13│7,000元│張夢霞上││││月13日9│網頁上刊登│日9時39分,││開華南銀││││時39分許│販售相機之│在澎湖縣 馬公 ││行帳戶內│││││訊息,致楊│市○○路00號│││││││雅蕙上網瀏│,以網路銀行│││││││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