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吳美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罰鍰金額誤寫為由乃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更正為裁處原告較低罰鍰金額300元,並送達原告,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更正後之被告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金額300元)。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以其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乃於107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前(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但業經舉發機關以108年3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說明,並連同分別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且刪除原載應到案期限之存根聯影本,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贅繕)、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附記:查受處分人已繳納300元結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相關法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第3項:「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第13條第1項前段:「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第14條第2項:「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101條第2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0
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檢舉日:107/11/11」、「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違規事實: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31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該事件為98年9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駕駛00-000號車輛號牌因塗抹污損致不能辨識之案件,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主文:
原處分撤銷。吳美池不罰。」,該判決理由:「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是被告未予詳查而逕予處罰,於法尚有未合。」,本案與上開獲判不罰之案件為同一處分機關所裁罰,且其裁罰之違規事實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即均為「致不能辨識其牌號」,故原告認有必要將該案「因塗抹污損汽車號牌仍不能辨識其號牌」之原00-000號牌前後二照片提出。
3、又本案所為申訴書,已將另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7年11月6日19時逕行舉發紅線路段停車之採證照片貼於申訴書上,由所列事證即可證明本案裁罰違規事實「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其所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應依法予以撤銷。
4、被告108年2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台端陳述之理由並檢視採證影像,認違規屬實,惟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規定裁處」,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2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另查本案舉發單之舉發違反法條因員警誤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併此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建請貴所協助更正。」。再查,上開新莊分局函文第6點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2款」。由上證明,被告駁回原告申訴案而為本件裁決書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駁回理由承認本案開立罰單之員警誤載違反法條,卻違法濫權變更舉發違反法條,但原罰單所登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未更正,則本案裁決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且疑涉嫌登載不實之不法應即撤銷本案。
5、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在被告108年2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申訴之後,該函文檢附舉發通知單說明欄第5點記載意旨為警員依民眾舉發照片仍認定違規屬實,變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更正裁罰。故員警將罰單違規事實欄中原誤載事項劃掉而附記:「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則本案變更法條其成立要件為「號牌破損」,顯然與事實不符,與法不合,疑涉不法。
6、原告於此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有關與本案相同號牌事件之陳述案,其說明:「二、查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年11月7日為民眾檢舉,經本所檢視民眾提供之佐證照片,該車號牌不易辨識,爰本所依規定於107年11月13日製發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應於108年1月2日前辦理臨時檢驗。三、旨揭號車於107年11月28日至本所辦理檢驗,為號牌不易辨識評定該次檢驗不合格,後於
107年12月3日改善完畢,並辦理覆檢合格。」,本件為
107年11月7日民眾檢舉車牌號碼不易辨識為由通知檢驗,其日期早於本案107年11月11日,且其為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其結果為「合格」,並無違規之情事。
7、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構成要件為:「號牌遺失或破損」,包括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條文後段規定為:「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即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1月20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說明:「二、...關於台端所陳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其事實認定之程序標準;號牌『污穢』之定義、『不能辨認』之事實狀態;號牌『毀損』之明確定義...等問題乙節,事涉執法人員於舉發執行實務,具體事實之認定,台端如有前揭號牌使用之疑義,遭警察機關開立罰單,請逕向原舉發單位或管轄之監理(裁罰)機關洽詢。三、至於號牌製作之驗收『合格』標準乙節,查本局所採購之號牌皆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號牌之材料、烤漆塗料均依採購契約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多項測試,符合CNS國家標準相關規定後才辦理驗收。」,由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其構成要件為「遺失或破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其構成要件為:「號牌污穢或為他物遮蔽」,並且第
1、2款之事實認定是「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本件警察局開立罰單違規事實有所變更,且被告裁決書舉發事實記載「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與變更法條後罰單上記載「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並不相同,顯與事實及法律要件不符,與法不合、登載不實,理由如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損毀或變造汽車
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則罰單記載:「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違反上開條例,本案並非號牌破損,而是車牌核發製作粗製濫造不符規定,乃為行政部門涉有不法造成的。
⑵原告檢附之108年1月31日申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即原告98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事件,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
⑶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27日
函為107年11月7日被民眾檢舉汽車號牌不易辨識為由通知辦理臨時檢驗,後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年12月3日認定辦理覆檢合格,並非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8、請求命被告提出計程車號牌核發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及歷年來有關計程車號牌遭罰事件之案件合計數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號牌之1面或2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2、卷查本案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新泰路口附近,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舉發在案。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牌破損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與自然○○○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車牌破損」,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卻延不申請換發車牌,導致交通稽查困難情形,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號牌褪色等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22日、5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款規定之認定原則,茲檢附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供參。
3、復觀諸採證照片及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牌「000-00」字樣之油漆幾乎半數以上已脫落,若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倘若遇有交通事故發生時,勢必無法藉由車牌號碼之追蹤,以達成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取締、稽查車輛之行政目的。另查該車被民眾檢舉,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臨時檢驗,因號牌不易辨識評定該次檢驗不合格,原告復於107年12月3日辦理覆驗合格,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坦承,且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號牌於本案違規日期107年11月11日起有褪色損毀,以致使人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至107年12月3日始改善完畢辦理覆驗合格足堪認定,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罰鍰
300元,並無違法情事(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金額誤植為300元,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及答辯書繕本已逕送原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
(二)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記載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嗣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日檢具該錄影資料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其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乃於107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前(雖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但業經原舉發機關以108年3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說明,並連同分別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並刪除原載應到案期限之存根聯影本,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申訴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前、後〉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3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前、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9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檢舉資料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本文: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時,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已嚴重褪色而達難於辨識之程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牌照破損」,係包括號牌外形之殘破及牌號褪色等形態,故本件核屬「『牌照破損』而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殆無疑義,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另於107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經民眾提供採
證畫面而檢舉其有號牌不易辨識之情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3日製發臨時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月2日前辦理臨時檢驗,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8日至該所辦理檢驗,惟因號牌不易辨識經評定該次檢驗不合格,後於107年12月3日改善完畢,並辦理覆驗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民眾檢舉畫面影本1紙、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8日、
107年12月3日之檢驗照片影本共6紙、檢驗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單數頁〉、第155頁、第
169頁、第171頁)附卷足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5日」經採證其後端號牌有不易辨識之情事,復於「
107年11月11日」經採證而檢舉其有本件後端號牌不易辨識之違規事實,嗣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臨時檢驗時,因(後端)號牌不易辨識遭評定該次檢驗不合格,迨「107年12月3日」始改善而完成檢驗,益徵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確係有後端號牌不易辨識(因褪色而屬破損)卻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無疑,詎原告竟執之反而主張本件無違規事實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觀諸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之裁定理由,其無非均係以該件處分係以「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裁定固謂:「...則該舊牌漆面究竟是否確實已因超過牌照耐用保固年限或經常清洗而發生自然褪色淡化之情形,或係是人為加工塗抹污損車牌,亦有待原製作廠商鑑定結果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則以:「五、綜上所述,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故意塗抹污損系爭車牌致不能辨識其牌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然本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且所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與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相較,足見前者乃係處罰出於「故意」之行為,而後者則係處罰非因出於故意之「牌照遺失或破損」(包括因「過失」或「自然因素」所肇致),卻延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違規事實,二者構成要件核屬有間,是原告所稱上開裁定,自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分別記載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嗣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然就此業據舉發機關以108年3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說明,並連同分別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並刪除原載應到案期限之存根聯影本,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
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予以裁罰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況且,衡諸「更正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其就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受舉發(處分)人均屬同一,僅二者就該後端號牌褪色而應為之法律評價或用語有所差異,但就其欲處罰之社會基本事實而言,仍具「事實同一性」,自不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誤載或更正後對違規事實之描述用語與原處分未盡相同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命被告提出計程車號牌核發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及歷年來有關計程車號牌遭罰事件之案件合計數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