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順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順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同)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9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9、56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5、7、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6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毒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手段、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於本院審理時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