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2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5日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入所戒治,於91年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42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與前述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3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均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之物,在 張四維 房間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係屬張四維所有,而在伊房間內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是先前房客留在櫃子內的等語,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張四維在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則上開扣案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罪無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