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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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4日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某處飲酒,其明知酒精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自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村○○路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昌宏路19巷,不慎駕車陷落路旁之檳榔園而動彈不得,丙○○乃請甲○○○協助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當事人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陷落路旁之檳榔園,其乃請甲○○○協助報警處理,後為 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先開車掉落檳榔園後就去喝酒,喝完酒才要找人把車弄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
情相符,且被告於98年8月4日19時1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於當日確曾飲酒。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8
月4日晚上6點多有接獲民眾報案有人酒醉倒在路邊,伊到現場看到車子已經掉落產業道路檳榔園,而非卡在巷子裡,渠等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不在車上,伊有去摸車子引擎,引擎是熱的,車子卡在報案人甲○○○房子旁邊,甲○○○說開車的人在車子前方轉彎道路中央,渠等就請甲○○○跟渠等過去查證開車的是何人,渠等看到時被告已經酒醉倒地不省人事,甲○○○說看到被告車子在檳榔園,被告發動車子要離開,伊確定車子引擎是熱的,渠等到場時沒有發現有人在車上,伊就摸貨車前引擎蓋,發現引擎蓋是熱的,報案人就過來說開車的人已經酒醉倒在前方道路中央,被告說他在昌宏路19巷附近喝酒,但是沒有說出確切喝酒地點,昌宏路19巷附近約只有10幾戶人家,但是被告都沒有辦法說出在何處喝酒,被告一再表示希望渠等不要偵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8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掉落檳榔園,被告於車內繼續發動引擎欲駛離現場,經伊報警處理,警方於當日18時33分到達等語(見警卷第8、9頁),被告亦坦認警方到場時車輛引擎是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車輛經駕駛後引擎即會產生熱能,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乙○○已明確證稱上開車輛之引擎於其到場時是熱的,顯見該車於證人乙○○到場前未久曾有人駕駛,且依證人甲○○○所見被告曾在該車內欲發動引擎,以證人甲○○○見被告後即報警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含有酒精濃度等情衡之,自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始駕駛上開車輛陷落檳榔園。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其於遭發現時係倒臥在道路上,有照片1紙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已不省人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 林榮福 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
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係在友人「 阿輝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之家中飲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林榮福則證稱與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土地公廟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渠等所稱飲酒處已有未合,且證人林榮福與被告均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渠等何需相約至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飲酒,況證人林榮福復證稱已知被告車輛陷落檳榔園,惟其竟未施以助力,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林榮福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依被告所辯,其駕車陷落檳榔園,後步行至友人處飲酒10幾分鐘,再步行回車輛陷落處,並請甲○○○報警,警方復於13分鐘後到場等情衡之,經計算被告來回步行、飲酒及等候警方到場等時間,至少需時數十分鐘,則上開車輛引擎焉有於陷落檳榔園數十分鐘後仍處於發熱之狀態?再若被告真於未飲酒前即駕車陷落檳榔園,其當會立即設法將車輛自檳榔園拖出,否則其如何離開現場,斷無未立即處理車輛而逕自步行前往飲酒之理,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法律之態度,犯罪後復空言矯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肇事而侵害任何他人之權利,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之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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