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丙○○(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人民 謝慶春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丙○○收受報酬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丁○○、丙○○均知謝慶春係以結婚為手段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丙○○亦無與謝慶春結婚之真意,乃與謝慶春於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並由丁○○陪同於92年11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此丙○○與謝慶春於92年11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9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21日)檢附前揭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繼於92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前揭不實戶籍謄本,連同前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交予丁○○轉交不知情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崔雅萍 ),由甲○○於92年12月18日檢具上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謝慶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謝慶春係與丙○○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謝慶春入境,使謝慶春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4月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丁○○即攜丙○○前往接機。謝慶春於進入臺灣地區後,丁○○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丙○○做為報酬。嗣謝慶春於93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於93年11月2日遭遣返離境。丙○○則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之96年2月26日,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慶春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曾持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交予甲○○,委託甲○○代為向移民署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許可謝慶春入境,並交付2萬元予丙○○作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辯稱:伊未遊說丙○○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是丙○○自己要作的,這個案子並非由伊辦理,伊亦不知丙○○與謝慶春係假結婚,也是因為丙○○委託伊代辦申請謝慶春入境,而伊已經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才會再委託甲○○代辦,伊並未收取佣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綽號「如意仔」的丁○○住同棟大樓,丁○○知道伊沒有結婚,就一直遊說伊,說大陸男子要來臺灣上班須先取得一個身分,又說與大陸男子假結婚不會有事,大陸男子過來後會給伊2萬元的報酬,伊才答應讓丁○○去辦理;伊前往大陸之機票是丁○○給的,伊於92年11月9日搭機出境,隔天與謝慶春公證結婚,食宿費用均由大陸那邊的人支付,伊回臺灣後將結婚證明書交予丁○○至海基會辦理認證,丁○○則帶伊去枋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又叫伊去警局辦理對保,謝慶春的申請入境也是由丁○○辦理,伊並不知道甲○○是何人;謝慶春來臺灣時丁○○有去接機,謝慶春來臺灣後是住在丁○○家,沒有和伊同居,伊也沒有與謝慶春發生性行為,伊是在丁○○家中由丁○○親自交予2萬元的報酬等語而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左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伊於92年12月18日代謝慶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入境,是丁○○委託伊辦理的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共犯謝慶春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3年4月4日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申請來臺的目的是探親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大致相符,另有共同被告丙○○及共犯謝慶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24、26頁)、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以上見偵卷10至14頁、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伊與丙○○沒有怨恨,也想不出來丙○○有誣賴伊的理由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為顯然,其辯稱:不知本件為假結婚、本件非由其辦理乙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獲取之利潤等相關資料,惟民眾均普遍認知凡非經合法手續(包括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乃為政府立法查禁,且需擔負刑責,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法辦之風險,平白義務為媒介代辦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工作。況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自承:伊是在謝慶春來臺灣之後才認識謝慶春,謝慶春有給伊辦證件的車馬費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於本院時雖否認其事,改稱:伊是代大陸那邊的人墊錢付給丙○○報酬,伊給丙○○多少錢,大陸那邊就給伊多少錢,伊沒有從中抽佣云云,惟又自承:伊委託甲○○代辦,有給甲○○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左面),是其就給予甲○○之報酬固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幫丁○○辦理大陸人民申請入境,每一件丁○○會給伊600元,扣掉移民署的手續費400元,剩下20
0元是油錢及郵資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金額上互有扞格,惟被告確有支付甲○○代辦之報酬一事,則無二致,倘被告未曾藉使謝慶春非法入境而獲取利益,其所支付予甲○○之報酬豈非必須自行負擔?而被告與謝慶春既無何等交誼,與丙○○亦僅為同棟大樓住戶,交情想必不過爾爾,被告又豈有免費為人作嫁並甘冒金錢損失之慷慨熱忱?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進入臺灣地區,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其所辯未收取佣金乙節,顯違常情,要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
使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名義非法入境來台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本件被告已參與實
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得依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詳下述),倘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第2項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本案被告雖於92年11月10日使丙○○與謝慶春在大陸地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但被告係於93年4月4日方使謝慶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即被告行為時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核本件被告使丙○○與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假結婚而使謝慶春來臺,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公訴人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另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明知丙○○與謝慶春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而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管理系統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做成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乙節,但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復要求丙○○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辦理對保,又委託不知情之甲○○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填具相關申請書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入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則無行使問題。被告與丙○○、謝慶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與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謝慶春雖未參與有關戶籍謄本部分之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其能入境來臺,其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於92年12月18日向移民署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及移民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因貪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於證據確鑿下仍矢口狡賴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人數為1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92年11月23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持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以謝慶春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謝慶春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員 藍清輝 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證人謝慶春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內政部於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第1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項)」而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得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謝慶春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人之關係時,對保機關僅係記載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保證人之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要求共同被告丙○○以不實之關係,保證大陸地區人民謝慶春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確認,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而為對保之證明,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尚不得對被告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
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