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長元街9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977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報告編號UL/2009/7069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977公克,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4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另於96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復於98年3月2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詎其於前案偵、審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