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等8筆,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原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警員以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
7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各據以各該法條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裁處罰鍰如附表「處罰金額」欄所示,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5月6日由親友駕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3乙線0.3公里時,因不察設置於此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致遭裁決相同地點不同日期之8張超速行駛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分述如下:㈠異議人遲至98年6月8日方收到在該路段之舉發通知單,且於同日收受
3張舉發通知單,其後亦陸續接獲同一地點不同日期之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之親友因不察此一超速違規之事實,故令其先行繳納於98年5月6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第D0000000
0號),但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於98年6月8日始接獲,而使駕駛人無法即時被提醒並改正違規行為時被提醒並改正違規行為;㈡據原舉發單位函覆固說明該處「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誌設置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此警告標誌設置於彎道處,為窄長形狀並有柱桿在前,駕駛人於車輛行駛彎道,警告標誌稍縱即逝,且不易查覺;又相機設置位置離標誌近500公尺,不定時有大型巴士車輛停放,亦有設陷之虞;又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對設置「明顯標示」之說已深感疑義,並請鈞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等違規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8紙、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雖異議人甲○○辯稱:異議人遲至98年6月8日方收到
在該路段之舉發通知單,且於同日收受3張舉發通知單,其後亦陸續接獲同一地點不同日期之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之親友因不察此一超速違規之事實,故令其先行繳納於98年5月6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第D00000000號),但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於98年6月8日始接獲,而使駕駛人無法即時被提醒並改正違規行為時被提醒並改正違規行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不以「第一次罰單送達予違規行為人後方得再行舉發」為處罰之要件,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本條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者,即視為同一違規事件,本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惟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路段行車超速而經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6日桃警交字第0980074312號函1紙及所附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
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
000號、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及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資佐證,此雖與本案同屬違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遭逕行舉發之情形,惟異議人各次違規時間前後相隔顯已逾6分鐘,依前揭規定,本次舉發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三)、異議人甲○○再辯稱:駕駛人於車輛行駛彎道,警告標
誌稍縱即逝,且不易查覺;又相機設置位置離標誌近50
0公尺,不定時有大型巴士車輛停放,亦有設陷之虞云云。惟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該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從而,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行為,於設置地點之前方100公尺(一般道路)或300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已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於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本件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經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時,確在距離採證地點(照相儀器設置處)前約413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6月30日以桃警交字第0980066529號函覆明確,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定程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何不當,自非異議人所辯有設陷舉發之情形。再揆諸該條明定明顯標示之意旨,既係在提醒用路人遵循速限行駛及前有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則判別該標示「明顯」與否,自應以該標示之設立位置,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路段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4-16頁、第18頁),可知上開標示之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雖路旁另設置有其他電線桿柱等物,惟該桿柱間均有一定間隔距離,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抑或於深夜時分,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狀況下,既均清晰可見該標示,自不得謂為尚未達明顯標示之程度。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各裁處罰鍰如附表「處罰金額」欄所示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表:
┌─┬────┬──────┬───────┬─────┬─────┬───────┬─────┐│編│本院繫屬│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違規事實│違規事實│違規事實暨違反│處罰內容││號│案號(98├──────┼───────┤發生時間│發生地點│之道路交通管理│(單位:新│││年度交聲│原舉發單號│原處分案號│││處罰條例條款│臺幣)│││字號)├──────┼───────┤│││││││舉發時間│裁處時間│││││├─┼────┼──────┼───────┼─────┼─────┼───────┼─────┤│1│第2131號│桃園縣政府警│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5月7│大溪鎮台3│汽車駕駛人行車│1,600元,││││察局交通隊│臺北區監理所│日11時9分│乙線0.3公│速度,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許│里│之最高時速未滿│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20公里(第40條│││││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98年5月26日│98年7月13日││││││││││││││├─┼────┼──────┼───────┼─────┼─────┼───────┼─────┤│2│第2132號│同上│同上│98年5月9│同上│同上│1,600元,││││││日9時25分│││並記違規點│││├──────┼───────┤許│││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98年5月26日│同上││││││││││││││├─┼────┼──────┼───────┼─────┼─────┼───────┼─────┤│3│第2133號│同上│同上│98年5月12│同上│同上│1,600元,││││││日11時36分│││並記違規點│││├──────┼───────┤許│││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98年6月12日│同上││││││││││││││├─┼────┼──────┼───────┼─────┼─────┼───────┼─────┤│4│第2134號│同上│同上│98年5月16│同上│同上│1,600元,││││││日10時10分│││並記違規點│││├──────┼───────┤許│││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98年6月12日│同上││││││││││││││├─┼────┼──────┼───────┼─────┼─────┼───────┼─────┤│5│第2135號│同上│同上│98年5月22│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1,800元,││││││日10時51分││速度,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許││之最高時速20公│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里以上40公里以│││││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下(第40條)││││├──────┼───────┤│││││││98年6月17日│同上││││││││││││││├─┼────┼──────┼───────┼─────┼─────┼───────┼─────┤│6│第2136號│同上│同上│98年5月26│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1,600元,││││││日10時4分││速度,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許││之最高時速未滿│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20公里(第40條│││││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98年6月23日│同上││││││││││││││├─┼────┼──────┼───────┼─────┼─────┼───────┼─────┤│7│第2137號│同上│同上│98年5月28│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1,800元,││││││日9時33分││速度,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許││之最高時速20公│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里以上40公里以│││││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下(第40條)││││├──────┼───────┤│││││││98年6月23日│同上││││││││││││││├─┼────┼──────┼───────┼─────┼─────┼───────┼─────┤│8│第2138號│同上│同上│98年6月1│同上│汽車駕駛人行車│1,600元,││││││日11時29分││速度,超過規定│並記違規點│││├──────┼───────┤許││之最高時速未滿│數1點││││桃警交相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20公里(第40條│││││D00000000號│40-D00000000號│││)││││├──────┼───────┤│││││││98年6月23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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