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鎮○街○○○巷口,因「闖紅燈(直行鎮前街)」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鎮○街○○○巷口時,未經由路口燈光號誌下方道路穿越路口,而係由上開鎮前街九十七巷口旁燈光號誌桿柱右(後)側水溝蓋上(如聲明異議狀照片二所示)「右彎」直行鎮前街,異議人當時並未注意騎至該燈光號誌桿柱旁時,燈號係紅燈或綠燈,又繼續騎乘機車至前方機車停車場(如聲明異議狀照片四所示),於繞行該停車場後轉出往鎮前街方向行駛,卻經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稱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惟異議人經由燈光號誌桿柱右(後)側行駛應非屬闖紅燈,且執勤警員「躲藏」在鎮前街一百九十二號走廊下,該道路前方未設置「攔檢告示」,且警員執勤之位置有視覺死角,該處看不到異議人車輛行走路線,警員卻依據前方燈光號誌而突然由該執勤地點闖出攔截異議人,實有執法不周之處。又異議人經舉發當時,當場拒簽告發單,舉發之警員向異議人稱將會提出違規照片佐證,異議人因趕上班時間緊迫始簽收告發單,罰單上未載明逾期加罰之金額與期限,異議人因久等不到違規照片以致延誤繳款與申訴之期限,嗣後異議人主動申訴,原處分機關卻僅以舉發警員係「親眼目睹」而遽為裁罰之依據,異議人對此無法信服。異議人無闖紅燈違規之行為,然舉發警員執法不當誣指異議人違規,又未依承諾提出照片佐證致異議人遭裁處高額罰鍰,已造成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鎮○街○○○巷口,因「闖紅燈(直行鎮前街)」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舉發,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九八00二一七六三號函、聲明異議狀各一件暨所附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二)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警員 陳俊宏 就上開違規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述:「我是站在鎮前街一百九十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鎮前街上○○○鎮○街○鎮○街○○○巷交叉口,當時路口鎮前街是紅燈狀態,異議人還是往我這方向騎乘過來,然後我就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然後異議人就跟我說他是從紅綠燈燈柱後面過來的,我也跟異議人說這樣不行,不然每個駕駛人都會用這樣的方式就不用設紅綠燈了」、「(問:當時異議人是否確實從紅綠燈燈柱後方行駛過來?)是的」、「(問:異議人當時從紅綠燈燈柱後面騎乘過來時,你是否確定號誌為紅燈?)我確定」、「(問:異議人當時騎乘路線是在紅綠燈燈柱後方的人行道上還是下水道的水溝蓋上?)是紅綠燈燈柱後面,在經過紅綠燈之前是有劃紅線之後有水溝蓋的,但經過紅綠燈之後,就沒有水溝蓋了,就只有單純的紅線」、「(庭呈違規照片、現場圖)當時異議人就是騎乘在如照片一上警察同仁所站立的位置旁的機車的位置向前騎,穿過旁邊的紅綠燈桿再往前騎乘就如照片二所示的情形,照片三的部分就是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紅綠燈燈柱後方是市公所的停車場,所以在燈柱後面還有一段空間,是供市公所停車場車輛進出使用...至於我站立的舉發地點是在一百九十號前面,而當時是上班時間,若我在一百九十號攔車的話,會造成交通阻塞,我才會請他到一百九十二號前面停車,執行後面的舉發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⑵、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且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陳俊宏前開證言,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異議人亦於上開本院訊問時自承警員在庭所述的伊行進路線並沒有錯,且當時燈號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是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陳俊宏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益徵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⑶、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亦規定甚明。觀諸證人陳俊宏庭呈之現場環境照片三張○○○鎮○街於路側繪設有紅○○○鎮○街○鎮○街○○○巷口之燈光號誌設○於鎮○街路側紅實線之右側,該處鋪設有柏油,再右側則為下水道之水溝蓋,揆諸上揭規定,該處路口之燈光號誌桿柱右側顯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確屬道路之範圍,異議人車輛縱由該燈光號誌桿柱後方或右側通行,然其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該處且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顯將危害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且對道路交通秩序有所影響,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⑷、又雖證人陳俊宏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立之位○○鎮○
街○鎮○街○○○巷口之間之道路,有大約一百五十度左右之彎曲角度,然證人陳俊宏已明確證述確有看到異議人○○於鎮○街○鎮○街○○○巷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機車始由燈光號誌桿柱右側穿越路口,並有異議人庭呈之現場圖暨異議人車輛行進路線圖示一紙在卷足憑,而依現場道路環境○○○鎮○街○鎮○街○○○巷口處所設置之燈光號誌桿柱,位於該路口斑馬線已越過鎮前街九十七巷口之一側,即依異議人行進方向,越過該路口斑馬線後始抵達路口之燈光號誌桿柱,又因鎮前街九十七巷口往鎮前街至證人陳俊宏舉發所站立位置之間道路所形成之角度,證人確可因此清○○○鎮○街○鎮○街○○○巷口之燈光號誌,及該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此觀證人提出之現場環境照片三張自明。是證人於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立之位置,並無如異議人所指稱之有視覺死角等情,堪予認定。又觀諸上開照片三張及證人庭呈之現場圖一紙所示○○○鎮○街○鎮○街○○○巷○○鎮○街○○○道路係一彎道,其道路右側並無何交岔路口可供車輛右轉進入,是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騎乘車輛通過該路口,仍係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而非如異議人所辯稱之係屬紅燈右轉違規。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異議人既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無從委為不知,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越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執勤警員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舉發違規行為,在該處燈光號誌設置於明顯位置且運作正常之情形下,自無須另設立「不得闖越紅燈」或「攔檢點」等之攔檢告示。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向異議人稱將會提出違規照片佐證,異議人因而簽收舉發通知單,然舉發通知單上未載明逾期加罰之金額與期限,異議人因久等不到違規照片以致延誤繳款及申訴之期限,而遭裁處高額罰鍰,造成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云云。惟查:
⑴、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遭舉發當時已當場簽收舉發
通知單等語,證人陳俊宏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照片的問題,當時是因為異議人原本不簽收,我跟異議人說若你不簽收,我們事後罰單會寄給你,並不是說要寄送照片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經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本即不須另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是舉發之警員已為合法舉發且確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交付予異議人收受。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以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為人違規行為之程度,依據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於規定範圍內為裁罰;且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及「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等語,異議人自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異議人既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如前述,而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卻尚未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異議人寄送陳述書之信封封面所附之郵戳一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八二00五六三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自應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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