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7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楊漢清 即北玄企業社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漢清即北玄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楊漢清即北玄企業社自95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528,948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漢清即北玄企業社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另被告丙○○為被告楊漢清即北玄企業社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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