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耙壹支與飼料袋壹只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耙壹支與飼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
2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屏東市福正巷地號393號之香蕉園,持該鐵剪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香蕉園內之電纜線約12公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給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故意,因需他人接應,遂邀請知情之乙○○(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乙○○亦基於幫助甲○○犯持有兇器竊盜罪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耙1支,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將上揭鐵耙直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述丙○○所有之香蕉園,2人復約定由乙○○先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俟甲○○竊盜得手後再通知乙○○前來接載甲○○離開現場,乙○○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由甲○○獨自持鐵耙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約5公尺,於著手後尚未剪斷該電纜線而猶未得手(起訴書誤載為得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耙1支與預備裝電線之飼料袋1只,始悉上情。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紀清地 所有址設屏東市○○○路○○巷○○號之鐵工廠,徒手竊取紀清地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往屏東縣○○鄉○○路○段○○○號後方房屋內,剝除電纜線外皮欲變賣。嗣於98年7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批、鐮刀1支及鉗子1支。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與紀清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紀清池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現場照片共計15張,及扣案之鐵耙1支、飼料袋1只、鐮刀1支與鉗子1支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二行竊時攜帶、使用鐵剪1支,於上開事實三行竊時攜帶、使用鐵耙1支,均係由金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銳利,是上開鐵剪、鐵耙等物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甲○○於事實欄三之行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學歷係國小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中,鐵耙1支係被告甲○○前往實行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凶器,又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飼料袋1只,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為其攜往供裝竊得贓物之用,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沒收之;至扣案物品之鐮刀1支、鉗子1支等物,尚非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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