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建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於94年4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蔡建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經其同意,於同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建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6頁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見警卷第7頁)、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1份(見警卷第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建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5件違反森林法、1件侵占漂流物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260元(下稱第①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1,452元(下稱第②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4,816元(下稱第③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9,848元(下稱第④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8,292元(下稱⑤案)及罰金10,000元(下稱第⑥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110,000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分別就第⑥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就第①案至第⑤案均判決駁回上訴,繼第①案至第⑤案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⑦案)、4月(下稱第⑧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就第①案至第⑤案、第⑦案至第⑧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第①案至第⑥所定之罰金易服勞役110日,至
103年9月27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至臺中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的朋友購買,惟伊現在沒有跟他聯絡,他的聯絡的方式伊都丟了等情(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成」的朋友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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