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建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離農曆新年接近,家庭經濟又勉持之狀態,因而被告心想兼做幾份工作,多賺點錢讓年邁母親能過個好年,應是人之常情,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便於104年1月17日下午許,在被告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提神1次。 嗣因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於同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至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被查獲。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但是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察於此而稍嫌過重,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想兼做幾份工作,多賺點錢讓年邁母親過個好年,始於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神,然原審科刑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稍嫌過重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被告係累犯,且原審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期(見原判決第3頁),並非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既僅係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