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陣廷毅
林建廷陳麒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陣廷毅、林建廷、陳麒閔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夜店」包廂內,與「LOBBY夜店」其他顧客發生口角衝突,「LOBBY夜店」之幹部 施湧恆 獲悉遂前往察看,被告陣廷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施湧恆,致施湧恆受有臉、頭皮、頸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因「LOBBY夜店」服務人員要求被告陣廷毅、林建廷、陳麒閔退去,其等方離開現場。詎被告陣廷毅、林建廷、陳麒閔離開後仍覺心有未甘,迄當日凌晨5時許再度前往「LOBBY夜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器械共同毆打該夜店服務人員 楊金豫 、 劉振豪 ,致楊金豫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劉振豪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施湧恆、楊金豫、劉振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陣廷毅、林建廷、陳麒閔分別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陣廷毅、林建廷、陳麒閔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施湧恆、楊金豫、劉振豪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