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88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3月及7月間,分別將其所承攬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中之「結構玻璃造型雨庇工程」及「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中之「屋頂花柵鋼桁造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227,880元及150萬元工程款未付,合計為1,727,88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完工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僅未附理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及7月間,分別將其所承攬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中之「結構玻璃造型雨庇工程」、「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遷建新館工程」中之「屋頂花柵鋼桁造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各為100萬元及150萬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有227,880元及150萬元工程款未付,合計1,727,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完工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7,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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