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錢平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錢平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手術切除部分膀胱及大腸,無法負擔過於粗重工作,故僅得以兼差維持生計,加上須單親獨自扶養二名子女及母親,致陷財務困境,累積共積欠銀行3,480,000元,前於95年8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確定當時之總債務為2,560,000元),約定每月償還32,836元,然聲請人任職於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扣薪後僅餘12,000元左右,支付聲請人及母、女之生活費用已顯不足,根本無從償還協商金額,故聲請人於勉強履行四期後,即無力再繼續履行,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2年間手術切除部分膀胱及大腸,不宜從事
粗重工作,現任職於台南市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200元,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一部85年份出廠之克萊斯勒汽車,現值約65,000元,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汽車殘值說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郵政、勞健保、集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其於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189,600元、95年度個人綜所得為189,6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可稽。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按月償還32,836元等情,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7,200元,估不論其仍須有每月最低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縱所得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仍有不足,如聲請人向其他人借貸來償還對債權銀行之協商債務,僅是將債權銀行之債務轉對其他人,無法謀求聲請人得因履行協商條件,使其債務獲得解決而有更生之機會,若係依賴其他親友贈與金錢,其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期其藉此而得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常係因其為債務人,在協商中已居於弱勢地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之清償條件,而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與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既較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之金額為低,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