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舍3層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八)蕉民初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7月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8)蕉民初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4月23日結婚,於97年7月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8)蕉民初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登記結婚,登記後相對人曾於92年、93年、95年3次赴台,後因種種原因至今未能赴台探親,雙方分居兩地,夫妻感情無法培養,而准許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等語;與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事實,有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次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