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貳臺、音圓電腦伴唱機叁臺、點歌本伍本及遙控器伍支均沒收。又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貳臺、音圓電腦伴唱機叁臺、點歌本伍本及遙控器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金嗓電腦伴唱機貳臺、音圓電腦伴唱機叁臺、點歌本伍本及遙控器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列「以公開演出方式供不特定人演唱」之記載應補充為「單獨以公開演出方式供不特定人演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固未列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為聲請法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然明確敘述「以公開演出方式供不特定人演唱」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應予以審究。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重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營業利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利益,漠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實有可議,惟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非重大,被告雖以不知法律置辯,惟尚可認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年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至被告所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犯罪時間既延伸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二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僅早年因贓物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嗣經本院通知,亦到場欲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代理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非無透過調解冀求告訴人方面諒解之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人亦持相同意見,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二臺、音圓電腦伴唱機三臺、點歌本五本及遙控器五支等物,被告雖聲稱係向 許榮富 所承租云云,惟經證人許榮富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堪認被告所辯為虛,又證人即「萬香小吃部」現場負責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可見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