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之疏失。
②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寬3公尺為支線道,被告
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寬3.4公尺為幹線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