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51號、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2人平日素有怨隙。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8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煥昌115號乙○○之雇主 李蘇玉燕 住處前,無故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乙○○推倒在地,再徒手毆打乙○○,及咬 張女 之右手食指,致乙○○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手指、右膝挫傷,右眼角膜擦傷異物等傷害。嗣甲○○於97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15日),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機車停車場,竟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乙○○頭髮撞擊上開停車場之告示牌,致乙○○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李蘇玉燕、 楊志雄 於偵查中之證言,係由檢察事務官訊
問所得,故未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等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時,並無出於不正方法,情況適當,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97年1月10日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且係她抓我的嘴唇,我才咬她手指,我嘴唇縫了兩針云云,另矢口否認於97年2月
15日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乙○○的頭髮,並沒有拉告訴人乙○○撞上開機車停車場之告示牌云云。經查:
㈠於97年1月10日傷害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徒手毆打乙○○,並咬傷乙○○手指。」「二次都是我先動手的。」等語(詳97年度核交字第802號偵查卷第7、17頁),及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至於被告辯稱:係她抓我的嘴唇,我才咬她手指,我嘴唇縫了兩針云云一節,業經檢察官就被告甲○○告訴告訴人乙○○傷害一案為不起訴處分(有97年度營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甲○○此次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陳銘獻 證明「當時告訴人乙○○先出手打我,且我沒有掐她的脖子。」一節,本院認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於97年2月15日傷害犯行部分: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機車停車場曾拉告訴人乙○○之頭髮,復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尚非僅拉扯頭髮之行為即可造成,是被告甲○○此次之傷害犯行,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隔月餘之久,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