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印尼名:ENDANGSULISTIYANI)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應予補充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另被告乙○○已於95年8月15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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