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淑芬 (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牌照OQ-485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5日6時24分許,停放在新竹巿光明六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而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該站遂於97年9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限於97年10月16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之異議要旨則為:本件舉發單位選擇性取締,執法不公,有失公允,且工程結束,未恢復原有狀況,還民眾停車之權益,侵害納稅人享有之停車權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異議人所有之牌照OQ-4855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原處分意旨所指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乙節,因有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所檢附之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故足認屬實。從而,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實甚明確,原處分意旨因而裁處如上開說明,合法適當。至異議要旨雖以上述理由質疑原處分違法不當,惟承辦警員有無執法不公、該處交通狀況有無妨害民眾之停車,均為其片面之詞,且與其本身之違規行為不能混一談,故本院不採。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