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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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更正為「十四時三十分許」,第五行「為他攤商」更正為「為其他攤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證人」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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