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六分許,騎
乘機車並攜帶黑色噴漆一罐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尖形長針(約十二公分長,並未扣案,檢察官誤為尖型螺絲起子,應予更正)一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之提款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持上開噴漆將提款機周邊之監視器鏡頭污損,以避免行為遭拍攝,再以前揭螺絲起子破壞提款機之出鈔口,以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因無法完全撬開出鈔口,致未能得手(毀損監視器鏡頭及提款機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東勢農會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勘察採證,並於上址騎樓花圃內採得甲○○所丟棄之煙蒂,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煙蒂上所採得之檢體與甲○○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案經東勢農會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勢鎮農會之指訴。
㈢卷附下列物證及書證:
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
②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980144178號鑑驗書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竊盜時所持用之尖形長針(約十二公分長,並未扣案)一把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被告用以破壞提款機之出鈔口,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型長針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然該尖型長針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丟棄),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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