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彥任
       吳家城
被   告  曾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繳納未滿一個月者
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一百元,遲延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應付違約
金新臺幣二百元,遲延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
幣三百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2元,及其中154,902元
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暨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
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
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
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18%計付,如有逾
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
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
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
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迄今積欠消費帳
款154,902元、違約金及利息12,320元,共計167,222元,
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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