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亮星
被   告  林善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亮星、林善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善真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亮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亮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亮星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北簡字第3072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亮星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5,09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黃亮星於
97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善真,致原告求償
無門。被告2人間之買賣顯係脫產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善真辯以:被告黃亮星有欠伊先生錢,所以用房屋來
抵債,證據都被被告黃亮星拿走,現在已找不到被告黃亮星
,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黃亮星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0729號宣示判決筆錄
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黃亮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林善真
雖先辯稱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因找不到證據所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亮星確有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黃亮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善真,在客觀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善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7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亮星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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