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徐淑平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簡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於100年12月3
1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
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被
告經濟較寬鬆時即陸續清償,但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全部
清償完畢,然被告於借款後、自100年5月初起竟行蹤不明,
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顯見被告屆期有不履行清償義
務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0
年12月28日止,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雖尚未屆至,惟被告現已
行蹤不明,不知去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起訴
之必要,是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除減縮部分外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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