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被   告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
,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
每月結算,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
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付款,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計至94年12月13日止,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㈡、94年7月5日向原告
借款,額度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
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款項。計至95年2月6日止,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尚未清償。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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