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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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姜林龍
被 告 潘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票號三七九○五八號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票號NO379058號、發票日民國
93年12月19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
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5530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因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伊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情事,且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不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原告透過訴外人 黃仁山 向
訴外人 陳秀容 借錢,並由黃仁山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秀容,故
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予陳秀容。伊與原告無借貸關係,係伊
乾姐陳秀容請伊幫忙送件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伊不小心
用伊自己名義聲請向法院聲請了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即自承:伊乾姐陳秀容請伊幫忙送件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但伊不小心用伊自己名義聲請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核其所言係自認其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5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其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