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23號

原告 徐艤欣

被告 朱原佑

王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王郁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原佑與王郁萱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郁萱向原告兜售外匯車,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3時46分左右,依被告王郁萱的指示,匯款6萬元至被告朱原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雙方因看車時間無法配合,取消交易,被告王郁萱有說要退款,但是只退款4萬元後就避不見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的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朱原佑:原告是跟被告王郁萱買車,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在監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

(二)被告王郁萱:6萬元是原告自己說要匯的定金,原告沒有在時間過來看車,改了兩三次時間,如果原告真的想要買車子,可以拜託她朋友幫忙。因為改時間,就不了了之,才跟原告開了一個群組,我有說要取消買賣,被告也說不買了。我已經退還4萬元給原告,我有說要退款,但沒說要退多少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前要向被告王郁萱購買外匯車,先行支付6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之後因為看車時間無法協調,未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王郁萱已返還4萬元予原告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為被告王郁萱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預約與本約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故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當事人就契約之要素若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詳加約定,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定金得否返還,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的約定為依據;倘當事人間未就此約定,則端視定金的性質為何,而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定。

(四)本件兩造並無提出雙方就上開定金性質及得否返還的約定,被告也未能舉證兩造曾就之後未能簽訂合約即無庸返還租金乙事另有約定,依照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返還定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決定。

(五)本件車輛買賣的本約是因為就看車時間無法協調,雙方表示取消買賣,已如前述,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致不能成立,故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郁萱應返還上開定金20,000元,就有依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原佑為被告王郁萱配偶,對於本案應該知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是被告朱原佑否認,就應由原告就對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在另案提告朱原佑詐欺的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沒有看過朱原佑,過程中都是跟王郁萱聯繫,王郁萱也沒有提過朱原佑,只是匯款系爭帳戶是朱原佑的等語。且原告告訴被告朱原佑詐欺案件,也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與被告朱原佑成立本件車輛買賣預約,原告請求被告朱原佑連帶返還定金20,000元,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王郁萱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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