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第三四五七號、第三四五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因酒醉駕駛、業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本件竊盜犯行尚未開始執行),猶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與綽號「白樣」之原住民友人前往新竹縣○○鎮○○里○○路○○○號一樓「圓環小吃店」用餐期間,曾至該小吃店二樓使用廁所完畢後,適見該小吃店二樓通往三樓之大門並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步上三樓,迅速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戒指、玉珮各一只、輕機車行照一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 劉惠玫 所有內置放有二千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匯豐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土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步下三樓樓梯間時,恰與庚○○相遇,甲○○即迅速衝下樓梯離開該處,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且為戊○○所有牌照號碼ROE〡六九二號遭竊之輕機車(甲○○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行經新竹縣○○鎮○○里○○街○○○巷旁時,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坐墊下扣得庚○○所有上開遭竊之輕機車行照一張。復於⑵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向友人借用機車騎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營造公司)位在新竹縣○○鎮○○里○○街東西向快速道路(臺六十八線)工地時,因見該工地地上堆置有裁減剩餘重約九十公斤之鋼筋一批,且四週無人在場,竟承前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該批鋼筋,得手後並將該批鋼筋搬運至其機車上,然旋為德寶營造公司監工所查悉,報警當場查獲。又於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對面停車場時,因見該停車場內適停放有 黃燕秋 所有交由其夫壬○○使用車牌號碼00〡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及己○○所有在黃燕秋上開自小客車旁停放車牌號碼00〡二六六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且四週無人在場,復承前之犯意,迅速撿拾地上石塊砸毀黃燕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壬○○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六十元,得手後再以石塊砸毀己○○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進入己○○上開車輛內竊得現金五十二元後,復從己○○車內前座置物箱處取出己○○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攜帶該支非其所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折回黃燕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撬開該車內音響支架,而著手竊取音響,惟因未能迅速將音響拆卸,乃改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車電門鎖,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擬竊取黃燕秋上開自小客車時,恰為在新竹縣○○鎮○○路○○號屋內之壬○○查悉上開車輛後方尾燈亮起,即速前往對面停車場查看狀況,甲○○驚覺有異,乃轉往己○○上開車輛後座躲藏,壬○○旋返回新竹縣○○鎮○○路○○號屋內報警,並偕同己○○騎乘機車再赴停車場內查看,甲○○即迅速將螺絲起子棄置在己○○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椅背上,並打開後車門跑往停車場附近草叢內藏匿,始未能竊得該車。嗣經壬○○及己○○分頭尋覓,旋為己○○於草叢內尋獲甲○○,甲○○即將其竊盜所得之現金共計一百十二元當場返還予己○○,並出言其會賠償己○○車輛遭破壞之損失,然其一見壬○○手持木棍折返該處欲捉捕其到案,即轉身翻越上開停車場後方矮牆沿新竹縣○○鎮○○路方向逃逸,惟經壬○○及己○○騎乘機車在後追捕,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會同警方逮捕甲○○。再於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仍承前之犯意,又在臺南市○○路○○○號前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〡一一三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八時許,另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〡三二三號重機車一輛後,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〡一一三號輕機車牌照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〡三二三號重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二七之十八號甲○○租屋處內調查竊盜案件時,當場查獲乙○○○上開遭竊車牌號碼000〡三二三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重機車上懸掛辛○○上開遭竊車牌號碼000〡一一三號牌照一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及己○○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併案審理,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進入新竹縣○○鎮○○里○○路○○○號「圓環小吃店」三樓竊取被害人庚○○及劉惠玫財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⑵、⑶、⑷時地竊取被害人德寶營造公司、黃燕秋、壬○○、己○○、乙○○○及辛○○等財物犯行,辯稱:其曾詢問德寶營造公司工地外籍勞工是否仍須要鋼筋,並經外籍勞工說不要鋼筋,其始從該工地取走鋼筋,又其雖曾進入新竹縣○○鎮○○路○○號對面停車場,惟當時該處所停放車輛之車窗玻璃已經破碎,且車內零錢亦被人取走,其被壬○○及己○○發現時因害怕始會逃跑,而其所騎乘乙○○○上開遭竊車牌號碼000〡三二三號重機車上雖懸掛辛○○所有遭竊車牌號碼000〡一一三號牌照,惟其並無竊取上開兩輛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⑴時地,竊取被害人庚○○及劉惠玫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⑵時地,竊取德寶營造公司位在新竹縣○○鎮○○里○○街東西向快速道路(臺六十八線)工地地上堆置裁減剩餘重約九十公斤之鋼筋一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德寶營造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偵查卷宗第七頁
),衡之常情,證人丙○○與被告既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訊時初稱:「(你當時是如何竊取他人物品?有無共犯?有無人唆使?)答:當時我一個人到工地看見有鋼筋在地上,我以為是不要的,就向朋友借機車到工地載了一些鋼筋欲到舊貨行變賣,就被警察查獲了。只有我一人。沒有。」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既未提及其曾徵詢工地外籍勞工是否可由其拿取該批鋼筋之事,則被告嗣後陳稱其曾向該工地外籍勞工詢問是否仍須要鋼筋,經外籍勞工說不要鋼筋,其始從該工地取走鋼筋乙節,尚非無疑。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結證:被告所竊取之該批九十公斤鋼筋是工地裁減下來的餘料,通常餘料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再變賣,這批鋼筋是公司直接購料,如果有剩餘的材料,需要在一定的時間進度將餘料變賣的金額繳回公路局,再由公路局從我們合約中的工程款內扣除。...又工地的外勞不會同意被告私自將鋼筋搬走,因工地外勞如果私自將鋼筋取走,公司也會處分該外勞等情綦詳,則被告是否能徵得該工地外籍勞工同意拿取上開鋼筋,亦非無疑。遑論被告亦不否認德寶營造公司所僱請之外籍勞工,並非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要無權利處分工地任何材料,即難認被告得執其已獲該工地外籍勞工同意搬運鋼筋之詞,卸免其應負竊盜之責,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鋼筋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⑶時地,竊取告訴人壬○○及己○○財物之情事,然查:
1、被告於上開⑶時地,確有撿拾地上石塊砸毀黃燕秋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號對面停車場內自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進而竊取告訴人鍾更明所有置放於其妻黃燕秋車內之現金六十元,及以石塊砸毀告訴人黃振明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五十二元後,再從告訴人己○○車內前座置物箱處取出告訴人己○○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攜帶該支螺絲起子,折回黃燕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撬開該車內音響支架,惟因見未能迅
速將音響拆卸,即續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車電門鎖,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擬欲竊取黃燕秋上開自小客車,惟為告訴人壬○○查悉上開車輛後方尾燈亮起,即速前往對面停車場查看狀況,被告始未能竊得該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及己○○到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虛妄。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日行經該處正好肚子痛要上廁所,乃進入停車場內,當時黃燕秋所有白色車輛的車門已打開,且兩輛車子車窗玻璃皆被破壞,其因聽聞有人在叫,一時緊張即翻過車庫後面的矮牆跑到別人車庫裡面的矮木板後面躲藏云云,除與其於警訊時就當日為何遭告訴人壬○○、己○○及警方共同追捕乙節所稱:「(為何警方與被害人在追捕你時你要逃跑?)答:原來我是要牽裡面的小狗,之後警方叫我不要跑,我就跑了。」乙節不符外(詳前揭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壬○○所提出拍攝上開停車場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零時至二十四時進出情形之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係於當日十四時零三分徒手進入上開停車場,迨至十五時十五分許告訴人壬○○發現停車場內有異狀,乃進入上開停車場查看,旋從停車場出來,復偕同告訴人己○○騎乘機車駛入停車場內並立即駛出,惟未見被告從停車場跑出等情,既經本院勘驗無訛,則上開停車場當日既僅有被告於十四時零三分進入該處,別無告訴人壬○○及己○○以外之他人進出,是被告辯稱係他人破壞告訴人壬○○等之車窗玻璃入內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參以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陳稱:「(問:你那天如何發現車子被偷?)答:我當天從銀行回來之後,告訴人壬○○跟我說,我車上有人,我從對面就看到我車上有人影,我就騎機車到我車的地方,就看到有人從後車門跑出來躲到草叢裡,我就到草叢裡去找,就被我找到,...他並且跟我說,他破壞的東西會賠我,並當場交給我壹佰多元的零錢。」、「(問:你抓到
竊賊之後,告訴人壬○○就過來?)答:壬○○一過來,小偷就翻牆跑了。」、「(問:小偷跑了之後,你們如何追捕小偷?)答:我們就騎機車跟警察去圍捕小偷,就在自強國中馬路對面抓到被告,他當時還在逃跑。
」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有竊取告訴人壬○○及己○○上開自小客車內現金共計一百十二元,始會於遭告訴人己○○在停車場附近草叢處追捕到案時當場交還竊得財物,要屬無疑。
3、被告當日為告訴人壬○○及己○○查覺其躲藏在告訴人己○○上開自小客車內時,旋即打開告訴人己○○後車門跑往停車場附近草叢內藏匿,並在告訴人己○○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椅背上留置螺絲起子一支等情,亦據告訴人壬○○、己○○陳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己○○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椅背上留置螺絲起子一支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為憑(詳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
),又告訴人己○○平常係將該支螺絲起子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而當日放置在椅背上之螺絲起子並非告訴人己○○從置物箱內所拿出乙節,復據告訴人己○○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應有從告訴人己○○
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取出該支螺絲起子之行徑,要屬無疑。再者,告訴人壬○○當日係因見其妻黃燕秋所有上開車輛後方尾燈亮起,始會先行前往對面停車場查看狀況,嗣其並見該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破損,且車內音響支架及電門鎖均遭撬開破壞,惟音響並未被破壞,至安全氣囊的帶子雖被拖出,然安全氣囊並未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壬○○到庭陳述明確,復提出車輛受損送修之報價單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壬○○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支架及電門鎖既遭撬開破壞,足見被告顯有持其自告訴人己○○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所取出之螺絲起子攜往告訴人鍾更明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內伸入鎖頭內側藉以撬開電門鎖,及破壞音響支架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破壞告訴人壬○○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支架,既係欲竊取音響,惟因未能迅速將音響拆卸,乃改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車電門鎖,並啟動電門發動車輛,顯見被告確已著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及車內音響,惟因旋遭告訴人壬○○所查覺,始未能得逞。末查,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亦不論該兇器是否為被告所攜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有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壬○○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支架,及該車電門鎖,且螺絲起子因為鐵製品,持以行竊,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為兇器使用無疑,而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⑷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〡一一三號輕機車一輛,及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〡三二三號重機車一輛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〡一一三號輕機車牌照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〡三二三號重機車上供己騎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辛○○陳述綦詳,復有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
有竊取上開二輛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既明確陳稱偷竊上開二部機車之時間,而非依被害人所述發現機車被竊時間陳述,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新竹縣○○鎮○○里○○街○○○巷旁,為警查獲騎乘戊○○所有牌照號碼ROE〡六九二號遭竊之輕機車案件,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街堤外工寮,為警查獲騎乘 陳文星 所有交由丁○○使用牌照號碼BXI〡二二二號遭竊之機車案件時,均否認其有偷竊上開二輛機車情事(詳後述),足見被告應有竊取被害人辛○○及乙○○○上開機車行徑,被告始會自白其偷竊之情,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之供述,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其自白而不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⑴、⑵、⑷竊取被害人庚○○、劉惠玫、德寶營造公司、辛○○及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⑶撿拾地上石塊砸毀壬○○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竊取壬○○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六十元,及以石塊砸毀己○○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方車窗玻璃,竊取己○○置放於上開車輛內現金五十二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壬○○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支架及該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音響及車輛,惟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竊取⑴被害人庚○○、劉惠玫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⑵被害人德寶營造公司鋼筋、⑶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壬○○上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及車輛未遂、⑷被害人辛○○及乙○○○之機車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因酒醉駕駛、業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而其著手攜帶兇器竊盜卻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復連續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匪微,復未將竊得物品返還予被害人,及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其竊取辛○○及乙○○○上開機車時雖曾扣得機車鑰匙二支,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一支鑰匙是在其租屋處客廳桌子下方的地方撿到的,其並無使用上開鑰匙行竊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機車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之期間內,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趁戊○○所有牌照號碼ROE〡六九二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得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街○○○巷旁,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著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 曾朝盛 各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磨尖板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處,竊取 劉許鳳慧 所有停在該處車號為000〡九六八號機車一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顯係在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前所行發生之事實,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長春路三段四十號前,趁丁○○所有牌照號碼BXI〡二二二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得該機車,得手後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街堤外工寮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原本即停放在新竹縣○○鎮○○街堤外工寮,其當日甫坐上機車,即被警員說其竊取該輛機車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雖指訴其兄陳文星所有之BXI〡二二二號重型機車失竊乙節,惟被害人丁○○既未目睹失竊之經過或行竊之人,故被害人丁○○之指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詢所得之車籍作業系統〡查詢認可資料等(詳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
),均僅能客觀的證明上開BXI〡二二二號重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尚不足以證明該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得。又證人 劉傳銘 雖證述:其因聽聞被告提及沿河街堤外工寮停有上開機車,且不是被告所有,乃向竹東分局報案,其曾見被告從外面回來騎該部機車,後來被告將機車停住,過了二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惟被告縱有騎乘上開機車,然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原因既有多端,或基於借用、侵占、買受...等諸多事由,則上開機車是否確係被告所偷竊而得,既非無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本件被告之反證雖不成立,亦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機車係被告所竊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與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間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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