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張普元 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照 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林照主張抗告人張普元為其子,於民國105年9月9日擅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樹鐸 帶離住所,改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又設下重重限制刻意阻絕其他親屬之探視、照顧,相對人基於張樹鐸配偶之地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裁定為張樹鐸之監護人,相對人已為張樹鐸準備大直西華富邦住宅(下稱大直房地),室內並準備無障礙空間之裝潢,得供張樹鐸隨時入住,且關係人 張婉如 、 張婉妮 亦與相對人同住大直房地,相對人不僅得指揮監督外籍看護照顧張樹鐸,並有家族支援系統,大直房地距離張樹鐸看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距離亦較近,基於張樹鐸之最佳利益, 爰聲 請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全部確定前,張樹鐸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應於106年6月10日前將張樹鐸交付相對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民事裁定、訊問筆錄、文山社會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加長型臥床及淋浴空間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預約掛號相關資訊等件為證,並經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主張為真實。原法院斟酌上情,認抗告人既有以強行手段迫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樹鐸與相對人分居之事實,損及張樹鐸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全部確定前,暫由相對人擔任張樹鐸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相對人於106年6月10日前將張樹鐸交付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夫妻同居,維護張樹鐸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為82歲高齡,自顧不瑕,何能再照料張樹鐸、大直房地就醫不便、張樹鐸目前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已近一年,由抗告人親自照顧,遽以改變對張樹鐸生活健康不利、相對人及其他子女探視張樹鐸未受限制,及張樹鐸於106年10月14日住院,不宜搬遷至大直房地云云,惟上情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第527號監護宣告事件判斷後,選定相對人為張樹鐸之監護人,是抗告人所述實無足取。而張樹鐸雖於106年10月14日住院,然於同月21日即出院,嗣更有至耕莘醫院、恩主公醫院門診就醫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檢附之張樹鐸就診紀錄表可稽,顯無不宜搬遷至大直房地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係利用相對人之善意,表示欲攜張樹鐸就醫,卻強將張樹鐸攜離與相對人之共同居所,是抗告人即有罔顧相對人監護權之行使而藏匿張樹鐸之高度可能,為免本案請求不能實現所生之危害,確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原審准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暫時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