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士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孫士紘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
1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孫士紘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1分」,第4行所載之「新臺幣1600元」應更正記載為「銅板十幾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繪測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郭玉蘭 陳明 其於105年8月5日10時許,在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內掛號時,將桃紅色長皮夾遺留於批價櫃檯,經察覺後隨即返回原處查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上開桃紅色長皮夾(下稱系爭皮夾)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堪以認定。又被告拾獲系爭皮夾後,未將系爭皮夾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系爭皮夾內有現金1,600元,雖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玉蘭於警詢時指述在卷,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難遽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知悉系爭皮夾係他人所有之物,仍因貪圖小利
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孫士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紘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內,見批價櫃檯遺留1個郭玉蘭忘記帶走之桃紅色長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鑰匙2支、新臺幣1600元),詎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皮夾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後又將該皮夾丟棄。 嗣郭玉蘭 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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