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瑋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晚間7時起至翌日(3月1日)凌晨2時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000、000攔查,王嘉瑋明知警員000、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台語向000、000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經警對王嘉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嘉瑋固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供認確有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以台語向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辱罵等上開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外,並有酒精
呼氣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現今社會上使用閩南語溝通之人
,或因日常語言習慣,或為加強表述之力度,雖不乏習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因此信口說出「幹」、「幹你娘」之人並非罕見,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有人習慣以此類俗稱「三字經」之俚俗語言表示親密,甚至做為朋友打招呼之方式,尚難僅因日常生活之人際溝通中出現「幹」此類不雅用語,即逕認必有侮辱他人之意味。然觀之被告案發當時係因進行酒測未能順利測得結果,經警方請其再度大力吹氣後,即對員警罵稱:上手銬、快點、上手銬、幹你娘等語;經警對其告知法定權利並以警銬拘束後,再出口對警方罵稱「幹你娘機掰」等情,有被告妨害公務之譯文可參(警卷第9頁),則依當時情境,顯與一般朋友、親人互動時為表示感情融洽而使用此類不雅用語為口頭禪、發語詞之狀況無法相提並論,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於閩南語之語境中即具有隱含對他人女性長輩為不敬行為藉以貶損、侮辱他人存在價值、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與地位之意思,顯屬侮辱之言語,乃眾所周知之事,且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案發時對員警口出上開穢語,確已足以貶抑員警之公務員形象且輕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格,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價值,不但影響公務員之社會地位評價,更有顯露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意,足見被告之目的乃係不滿員警之取締,始以此嘲弄、羞辱性之言語辱罵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此情,已堪認定。因之,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000、000,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與常情迥異,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以台語向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巡邏勤務),及其犯後態度(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供認確有以台語向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行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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