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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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舜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銘舜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溫舜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106年11月1日某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以內之不詳時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溫舜銘之供述│其坦承施用海洛因,惟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在甲│││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現陽性│││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反應,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