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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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啟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1時52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於105年5月12日15時53分在臺東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上開2次經臺東地檢署採尿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洪啟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2份、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點相隔甚遠,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屢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必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猶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係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求一己快感,及其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經被告於使用後銷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並無危險性,既經被告銷燬,實難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