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嚴瑞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顯見被告未能從先前論罪科刑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智凱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民事賠償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足認已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取得之外套2件,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於所竊得外套價值之金額7,000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4號被告陳月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嚴瑞生住同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40分,在楊智凱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在楊智凱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外套1件(價值3,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月雲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再度前往上址博愛路服飾店,經該店員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楊智凱7,000元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予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