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8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5日21時許,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991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